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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项目中止和终结操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高安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交中心”)的正常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高安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市农交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和终结(以下简称“中止”和“终结”),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中止,是指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市农交中心经调查核实后将该交易项目予以暂停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的终结,是指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被消除时,市农交中心将该交易项目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依交易双方或相关主体申请中止、终结产权交易;交易双方或相关主体未提出申请,但市农交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第五条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和终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的中止

第六条出现以下情形的,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市农交中心提出中止申请,由市农交中心审核后作出中止的决定;市农交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标的存在以下情形的:

 1、标的权属不清或权属存在纠纷的;

 2、标的或标的企业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暂扣的;

 3、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二、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

 1、转让方提交的转让申请材料和产权转让公告内容不一致,交易双方有较大争议的;

 2、意向受让方或转让方在竞价过程中违反约定的竞价规则,扰乱竞价秩序的;

 3、意向受让方在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可能造成资产流失的;

 4、意向受让方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参与竞价,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5、意向受让方对转让方、市农交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施加影响、行贿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影响竞价公正性的;

 6、意向受让方、受让方或转让方对市农交中心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的;

 7、转让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出让批准程序等,擅自出让产权的。

四、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窥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之间存在其他重大争议纠纷或严重影响交易的情况。

六、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规事项。

第七条经市农交中心审核,交易过程中不存在第六条所述情形的,市农交中心可以作出不予中止的决定。

第八条已经委托经纪人/机构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经纪人/机构提交中止申请;未委托经纪人/机构交易的,可以自行向市农交中心提交中止申请。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出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和事由说明,并对提交申请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通过经纪人/机构提交申请的,经纪人/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就中止申请的提出和处理向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符合本规则的服务。

第九条市农交中心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后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市农交中心受理中止申请后,应当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应当出具中止通知书,确定中止期限,并在市农交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市农交中心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中止的理由。

交易项目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项目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天。中止期限届满后,市农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延长中止期限。

第十二条交易项目中止期间,市农交中心应尽快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市农交中心也可以转请相关部门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出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市农交中心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转让或受让资格、扣除交易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消除后,市农交中心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章 项目的终结

第十四条出现以下情形的,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市农交中心提出终结申请,由市农交中心审核后作出终结的决定;市农交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中止情形的;

二、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

三、标的企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被注销的;

四、转让方或受让方解散,或依法被注销的;

五、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的;

六、意向受让方、受让方或转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市农交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七、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终结情形。

第十五条经市农交中心审核,交易过程中不存在第十四条所述情形的,市农交中心可以作出不予终结的决定。

第十六条已经委托经纪人/机构交易的,应当通过经纪人/机构提交终结申请;未委托经纪人/机构交易的,可以自行向市农交中心提交终结申请。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事由说明,并对提交申请的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通过经纪人/机构提交申请的,经纪人/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就终结申请的提出和处理向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供符合本规则的服务。

第十七条市农交中心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申请后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条市农交中心受理终结申请后,应当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

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出具终结通知书,并在市农交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终结决定的,市农交中心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终结的理由。

交易项目终结,自终结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造成交易项目中止或终结的,相关责任方应向市农交中心承担违规违约责任,并赔偿市农交中心损失。

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违约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经纪人/机构在委托人存在违反交易规则、扰乱交易秩序行为时,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劝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市农交中心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串通交易主体扰乱交易秩序,违反交易规则,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出现对应当中止或终结的交易项目未予以中止或终结的,以及存在其他不作为情形的,由市农交中心依照本规则中止或终结交易项目,并对相关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归高安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